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
【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蔡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xx镇xx村xx路xx号。
被告一陈某,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北门x号。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潘某,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xx中心xx路xx大厦。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高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轿车在深圳市盐田区沿深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山吓路段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由原告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盐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高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64天。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7349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高某驾驶的轿车系被告一所有,高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被告一的雇佣活动。被告一所有的该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二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74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7554.62元。
被告一作为肇事车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委员会复核后由十级变为九级。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85429.6元,具体项目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54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6971.0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0000元。
被告一辩称:
一、本次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高某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告却将本案所有的赔偿费用列明并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全部承担,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一各承担一半。
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349元,刻意隐瞒了被告一的支付情况,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其中医院收据1.1万元。另外,被告一交给原告妻子的2000元理应在被告一要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销。
三、原告诉请误工费34734元。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是餐饮行业,应按无固定收入的标准对待。另外,全休15个月,不合常理,十级伤残不需要休息一年多。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二辩称:
一、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委员会的结论已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原告在2010年9月9日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告提交诉讼请求超出法律期限,应不予准许。
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根据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被告一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医疗费用中各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分别为多少。
三、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家庭情况证明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对其该诉求应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争议焦点】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
二、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多少;
三、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应如何承担。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59028.67元;
二、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三、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028.6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评析】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349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且医嘱需要复诊,因此其主张被法院确认。
2.住院伙食费3200元。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结合住院64天计算,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
3.营养费1200元。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支持1200元。
4.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及出院后复诊时需产生交通费,且原告受伤部位包括腿部,法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5.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信息证明单等证据表明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6978.08元。
6.误工费16400.9元。原告住院64天,医嘱休息15个月,法院酌定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即2010年7月8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245天。原告的居住证信息证明单记载服务处所为深圳市盐田区某美食店,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按国有同行业标准24434元/年计算,据此计算误工费为16400.9元。
7.护理费3200元。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时间64天,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原告父母皆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8岁、67岁,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19.81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情况,原告该诉求未超过相关标准,被法院支持。
10.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嘱证明,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02047.79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由于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遂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各项目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项目,原告可得医疗费赔偿款为27349元,由被告二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000元。
关于其他项目,本案原告可得的交强险其他项目赔付为174698.79元,由被告二在其他项目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2000元。
综上,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22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7349元、其他项目损失62698.79元,合计80047.79元。根据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酌定高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60%的责任。因高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被告一的雇佣活动,故其在本案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故被告一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60%为48028.67元。因被告一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其垫付了住院费11000元,故从中抵扣后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37028.67元。被告一辩称其交给原告妻子2000元,但因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妻子也予以否认,所以不被法院采信。
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59028.67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721-7424-11360档案编写】